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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m电竞官网非标定融产品纠纷中承销商、管理人法律责任解析

发布时间: 2024-04-22 次浏览

  im电竞官网非标定融产品纠纷中承销商、管理人法律责任解析从2018年定向融资计划产品(以下简称定融产品)初现江湖至今,定融已经成为各类非标产品常见的产品形式。而随着2021年以来的监管新形势变化,各地金交所目前已暂停定融产品的备案工作,但短短几年的定融产品黄金期,已经让市场积累了数千亿元的存量产品。而随着监管态势的进一步趋严,非标资产融资渠道收紧,各类定融产品融资主体,一方面面临着续发问题,另一方面面临着兑付问题,导致大量定融产品面临产品违约危机。

  而从去年开始,多地政信类定融产品、地产类定融产品已经发生延期、违约问题,由此导致定融产品诉讼纠纷激增。

  这其中除了融资主体外,管理人、承销商也面临着巨大的诉讼压力。从去年开始,我们团队陆续代理了十几起定融产品纠纷案件,尤其是代理承销商、管理人应对诉讼风险,并均取得了最佳诉讼结果。基于此,结合当前行业趋势及实务案例,一同来解析当前非标定融产品纠纷中承销商、管理人法律责任问题。

  就这一问题,在诉讼中主要呈现为两大争议焦点:第一、定融产品相关协议效力认定。第二、定融产品中承销商/管理人是否就融资方债务承担责任问题。

  案例一:朱嘉华与北京誉高航空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德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湖北银燕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2018年12月7日,原告朱嘉华(乙方)与被告银燕公司(甲方)签订《认购协议》载明,甲方通过青金中心在债务融资计划业务项下备案“湖北银燕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债务融资计划”,备案号码为5002408,并在本备案产品项下挂牌了湖北银燕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债务融资计划产品,挂牌代码为6005208;本产品主承销商为被告北京德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乙方披露产品的全部信息。

  根据《认购协议》约定,挂牌产品名称为湖北银燕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债务融资计划,挂牌规模为6000万元,产品期限为3个月,产品收益率(年化)9%,计息方式附息固定,还本付息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起息日为产品认购完成当周最后一个工作日,到期日为产品起息日满3个月的对日,产品兑付日为产品到期日所属工作日向认购方支付本金及收益;2018年12月7日,朱嘉华向银燕公司转账支付100万元。后到期后因产品无法兑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银燕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承销商北京德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涉案《认购协议》、《募集说明书》为缔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陶某于2018年11月13日投向《陕西宝鸡文旅1号定向融资债务工具》,认购金额为15000000元(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受托管理人为上海万港公司,银行监管为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备案登记机构为东北亚创新金融资产交易中心。后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一次性转入第一被告宝鸡文旅公司账户(0088702)人民币1500万元(备注:认购宝鸡一年期项目)。

  又查,第二被告太白山投资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召开股东会议,形成股东决议,决议内容“同意公司为宝鸡市文化旅游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吉林东北亚创新金融资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经营的交易平台发行《定向债务融资工具类产品》项下兑付本金和收益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被担保的基本信息如下:1、发行规模:发行总额不超过人民币200im电竞,000,000,00元,大写(贰亿元整);2、发行方式:非公开发行;3、筹集资金用途:宝鸡国宾馆装饰装修……”同日,第二被告太白山投资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内容“兹有【宝鸡市文化旅游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发行方”)于2018年8月31日-2018年11月30日通过吉林东北亚创新金融资产交易中心申请挂牌发行【定向债务融资工具类产品】(产品总规模不超过20000(含)万元人民币,大写(贰亿元整),发行方就该项目与所有认购方(以下称“贵方”)达成了认购协议(以下简称“标的协议”)。

  再查,发行方宝鸡文旅公司向认购人陶悦群出具《产品说明书》后,双方签订了《认购协议》,第四被告上海万港公司作为产品受托管理人,与宝鸡文旅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XBJWL004]的《受托管理协议》,于2018年8月31日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上海万港)有权代产品认购方行使抵押权、质押权并办理与抵押权、质押权相关的手续。为担保产品项下认购方的到期获得兑付本金及收益的权益,甲方(宝鸡文旅公司)自愿将本协议约定的质押物质押给乙方”,出质标的为应收账款,上海万港公司就该应收账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动产担保的初始登记。

  非公开定向发行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向银行间市场特定机构投资人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并在特定机构投资人范围内流通转让的行为。

  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以非公开定向发行方式发行的债务融资工具称为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债务融资是指企业通过向个人或机构投资者发起融资来筹集营运资金或资本开支。个人或机构投资者借出资金,成为公司的债权人,并获得该公司还本付息的承诺,从而使投资人能与融资企业建立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

  本案中,宝鸡文旅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有限公司,系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其为进行宝鸡国宾馆装饰装修项目而采用非公开方式向吉林东北亚公司发行产品《陕西宝鸡文旅1号定向债务融资工具》,以募集资金。原告陶悦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吉林东北亚交易平台以1500万投资款认购该产品,并签署《东交所—陕西宝鸡文旅1号定向债务融资工具认购协议》。《宝鸡文旅1号定向融资工具》系向市场特定机构投资人发行的债务融资工具,符合非公开定向融资工具的特点,其实质为发行人与投资人之间直接建立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陶悦群系被告宝鸡文旅公司债权人。双方签署的《认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同时,本案《认购协议》签署时,宝鸡文旅公司作为发行人,原告陶悦群作为认购方,太白山投资公司作为担保人,均对《产品说明书》内容有明确而清楚的了解,故各方对于吉林东北亚公司作为案涉产品交易平台的资质及上海万港公司作为受托管理人均是明确知情的。

  综上,结合上述裁判案例及我们团队经办案件情况来看,就定融产品的相关协议效力认定上,目前司法领域裁判观点基本上以认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为准。其核心依据在于定融产品所涉及的相关协议,均未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因此,并不能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不能被认定无效。

  案例一:朱嘉华与北京誉高航空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德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湖北银燕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至于德众公司是否应就银燕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认购协议》及其附件、《募集说明书》、《承销协议》中确实约定了德众公司作为主承销商的适当性义务及信息披露义务,但并未约定德众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的违约责任,亦未约定在银燕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由德众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募集说明书》也仅载明德众公司未按债务融资计划承销协议履行其职责时,债务融资计划持有人有权直接依法向银燕公司进行追索。其次,违约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也是以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损失为前提。

  而本案中,朱嘉华的投资款到期未能得到偿付,是因为银燕公司未能依约还款所致。根据现有情况,在银燕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誉高公司未承担担保责任之前,朱嘉华的实际损失尚未能确定。因此,即使德众公司未履行适当性义务和信息披露义务确实给朱嘉华造成了损失,但在其损失数额尚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其无权要求德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朱嘉华要求德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就案涉受托管理方责任im电竞,法院认定如下,上海万港公司作为案涉融资工具的受托管理方,根据《受托管理协议》第一条(三)约定“乙方承诺按照本协议、产品登记服务协议、产品认购合同的约定,对产品融资资金的用途、产品执行情况进行监管,并要求甲方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可知,上海万港公司仅具有对相关信息进行监管的责任。根据其提交的《请款通知书》、《授权支付通知书》、《关于宝鸡文化旅游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定向债务融资工具付息情况确认》、《催款通知》以及提交的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已经出具动产担保登记证明的初始登记等资料证实,其已经积极履行了协议项下的协助或监督义务。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理由,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017年4月28日,原告陶文珊和被告恒琪公司就安盈智选2期债权资产理财计划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恒琪公司取得深圳前海金融交易所编号为05项下的债权,被告恒琪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将该标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选择按照15个月的转让期限及其对的预期收益率,受让转让标的,转让价款为350万元。被告阜兴公司对被告恒琪公司无法回购标的债权时,承诺将无条件受让无法正常回购的标的债权。被告意隆公司负责并实施在苏州当地推销安盈智选2期债权理财计划。现因被告恒琪公司未能按照协议回购债权,导致原告损失,被告阜兴公司应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意隆公司作为销售方、关联方及参与方、盈利方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引起纠纷。

  综上,就承销商/管理人在定融产品纠纷中的责任承担,取决于以下两点:第一、在产品相关承销协议、受托管理协议、认购协议中是否明确约定产品发生违约,承销商或管理人要与融资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或者存在其他连带责任、连带担保的意思表示。第二、在产品承销、管理过程中,承销商或管理人是否存在过错。

  这里过错对应两点,一方面要看是否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职责,另一方面要看,未履行职责和投资者损失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这种因果关系在损失中所占的影响比例。

  同时在我们代理的定融产品纠纷案件中,就管理人或承销商责任承担之前,我们首先会梳理各方主体的法律关系。

  就融资人和投资者的法律关系,目前倾向于借贷法律关系,而投资者与承销商/管理人,融资人与承销商/管理人之间关系,我们认为是居间/中介法律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那么,在中介法律关系之下,作为中介人的法律责任,应该是是否如实披露交易各方主体真实信息,是否履行中介人的义务。而就融资人和投资者之间的借贷行为或投资行为结果,并不承担保证或担保的义务。

  同时不能将承销商/管理人等同于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主体。投资者与融资人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而作为中介人的承销商/管理人并未参与到交易之中,相关款项未经过承销商/管理人账户,承销商/管理人也未做出担保、保证的意思表示。所以,将承销商/管理人直接嫁接进债权债务关系中是明显不合理的。

  因此,要主张承销商/管理人需就定融产品违约承担责任,首先要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承销商/管理人存在担保、保证的意思表示,或者承销商/管理人具有明显过错是导致产品损失的原因之一。其次,要明确划分、界定承销商/管理人的法律关系,不能与融资人混为一谈。最后,也要看各地法官对于目前定融产品法律关系、法律责任划分等方面的裁判倾向。

  就目前非标市场环境而言,定融产品大量违约问题将是必然的趋势。作为管理人/承销商的角度,要尽快做好应对准备,以避免面临巨量的诉讼压力。这其中一方面需要承销商/管理人尽快梳理过往管理过程中的业务文本、沟通记录、工作信息等等,另一方面也要结合具体项目,制定具体的解决策略,在风险爆发前可以顺利解决,避免走到诉讼阶段。

  而进一步需要思考的是,未来非标产品承销商、管理人需要如何转型,如何让自己的业务合规化、安全化im电竞、专业化,否则诉讼风险与压力将如影随形,无法摆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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