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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m电竞登录入口崔秀琳:定向融资计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风险要点解析

发布时间: 2024-06-22 次浏览

  im电竞登录入口崔秀琳:定向融资计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风险要点解析定向融资计划金融产品作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非典型性的金融产品业务,随着2020年开始国家相关政策层面对于非标融资业务逐步收紧的态势,尤其是2023年以来随着中植系定向融资产品的暴雷等问题出现,最近一段时间对于相关定向融资计划金融产品相关的诉讼业务呈现一定的集中出现情形,由于定向融资计划金融产品属于非标金融业务,案件代理过程中涉及到的相关争议风险点同营业信托纠纷等典型金融业务产品案件存在较大差异,本文欲就疑难复杂的定向融资计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过程中可能涉及到的相关争议焦点问题进行梳理。

  定向融资是指在金交所备案,向特定投资者非公开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直接融资工具,定向融资计划产品是指依法成立的企事业单位法人、合伙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向特定投资人发行,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金融投融资产品。

  定向融资计划具备如下几个方面的特点:(1)定向融资计划采用备案制;(2)属于直接融资方式;(3)采取非公开的方式募集,每期备案的定向融资计划投资人人数不超过200人;(4)采取合格投资人制度,只向符合定向融资工具风险承受能力要求的合格投资人定向发行;(5)定向融资计划参与机构主要包括:金融资产交易所、发行方、投资方、承销机构、受托管理人、担保方等。

  定向融资计划设立的第一步需要发行方向金融资产交易所登记备案并通过金融资产交易所发行定向融资计划。金融资产交易所是从事信贷资产、信托资产登记、转让以及组合金融工具应用、综合金融业务创新的金融资产交易市场。目前我国主要的金融资产交易所包括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重庆金融资产交易所、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武汉金融资产交易所等。

  以武汉金融资产交易所为例im电竞官方网站,武汉金融资产交易所由湖北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29准设立。2015年9月11日,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鄂金办发(2015)50号的《关于同意武汉金融资产交易所开展定向融资计划产品等业务的批复》,批复中明确同意武汉金融资产交易所开展定向融资计划产品。

  发行方首先应持有相关定向融资项目的资金需求,在金融资产交易所申请成为合格融资人并发行了定向融资计划,并且需要由金融资产交易所认可的合格融资人对定向融资计划进行备案后,才可发行。

  发行方应先行向金融资产交易所发出《定向融资计划备案申请书》,申请书中明确融资总额、融资期限、承销商(如有)以及受托管理人等内容。最终,由金融资产交易所向发行方出具《接受备案通知书》完成定向融资计划的备案工作。

  每个金融资产交易所均会制定相应的定向金融产品发行规则,定向融资计划在备案有效期内可采取一次足额发行或在融资金额确定且交易结构一致的前提下采取限额内分期发行。如定向融资计划成功发行并顺利找到投资方,则在确认投资方后,由发行方向金融资产交易所出具《定向融资计划初始登记申请书》,明确投资方为定向融资计划的持有人,并明确持有的投资份额。

  承销机构作为定向融资计划中的“中介”角色,并非定向融资计划中必要的角色,但在实际的定向融资计划中亦会经常出现。实际发行过程中,发行方可以聘请承销机构为定向融资计划提供产品推介和资金组织服务等承销服务。承销机构的类型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资产管理机构和担保公司等专业金融机构。

  受托管理人系实际为投资方受托管理定向融资计划的参与方,应同发行方签订《定向融资计划受托管理协议》,在实际的定向融资计划中代投资方持有定向融资计划并行使债权的主体,一般情况下亦由专业的金融机构担任,同时在实际的定向融资计划实施过程中,存在直接由受托管理人同担保方签订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的情形。

  为了确保定向融资计划的顺利实施,投资方会要求发行方在《定向融资计划投资协议》中明确约定相关担保方以及对应的担保债权的具体内容,并由投资方直接或授权受托管理人分别与担保方签订相应的《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并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的情形。

  目前,国家层面对于定向融资计划的实施采取较为谨慎的应对态度im电竞官方网站,2020年9月,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向各省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金融资产类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和风险处置工作的通知》,提出要求包括未经批准不得备案、发行、销售金融产品或者私募基金产品。不得为网贷平台、房企、金融机构、融资租赁等公司融资或者进行业务合作。不得异地开展业务,以省(直辖市、自治区)为范围限定。

  2021年12月17日,证监会发布“联席会议部署开展金交所现场检查工作”,即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致函29个辖内有金交所的省级政府办公厅,要求立即组织省级地方金融监管局商一行派出机构开展对辖内金交所的现场检查工作,明确本次现场检查聚焦金交所非标融资业务,同时明确要切实解决异地展业现象、辖内金交所数量不止一家的要尽快完成撤并整合任务。进一步明确了监管部门对地方金交所的监管导向:(一)金交所应当恪守合规性、区域性、非涉众的原则,不得直接或间接向个人销售产品、不得跨省异地展业;(二)不得为发行销售非标债务融资产品提供服务和便利,严控新增、持续压降各类非标融资主体的融资业务;(三)禁止金交所为地产企业(项目)、城投公司等国家限制或有特定规范要求的企业融资。

  综上,在定向融资计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相关《定向融资投资协议》的效力问题一定会是一个重要的争议焦点。由于上述定向融资计划涉及国家金融监管层面对于金融资产交易所非标融资业务的监管导向存在冲突的问题,涉嫌违反国家有关监管规定,但是尚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目前法院对于该类案件存在依职权向地方金融资产交易所的上级主管部门咨询相关定向融资计划设立备案的相关背景,并结合相关背景调查情况综合判断定向融资投资协议的效力,是否达到影响国家金融稳定和金融安全的严重程度。

  在投资方作为金融机构的情形下,根据具体定向融资计划所覆盖的区域范围,为了便于投资方对于定向融资计划的实际管理,存在投资方委托其当地分支机构作为受托管理人实际管理定性融资计划的情形。

  在上述情形下,需要投资方的分支机构同发行方签订《定向融资计划受托管理协议》,并在投资方与发行方签订的《定向融资计划投资协议》中写明投资方委托其分支机构作为受托管理人的约定。并且在后续的实际操作过程中,亦存在直接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同担保方签订《抵押合同》与《保证合同》,并将相应的抵押担保登记在分支机构名下的情形。

  面对上述情形,在提起定向融资计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时是以投资方作为原告还是以其分支机构直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亦是需要考虑的方面,在所有的抵押物均被登记在分支机构名下的情形下,为了确保案件诉讼保全以及担保物权的顺利实现,以抵押权人即分支机构的名义直接提起诉讼在实际操作层面可能更加便利,但是在此种情形下分支机构作为原告是否为适格诉讼主体亦会是一项争议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条规定:“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另外,建议投资方作为金融机构的总行在诉讼过程中向审判法院出具同意由分支机构作为受托管理人名义直接提起诉讼的声明函件,作为法院认定分支机构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有利补充。

  承销机构作为定向融资计划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并非所有的定向融资计划中都会设立承销环节,但是为了确保定向融资计划的顺利推进,大多数的定向融资计划中会要求承销机构的加入,甚至在有一些定向融资计划中还会采取余额包销的模式,要求在定向融资计划的发行期限内未能实现全部发行的要求承销机构采取余额包销形式,并由承销机构同发行方签订《定向融资计划承销协议》并约定相应的承销费收取标准。

  在上述采取余额包销模式项下承销机构为了实现余额包销的结果,可能会由承销机构或是关联分支机构直接进行投资以确保定向融资计划的最终实现im电竞官方网站。在此情况下,存在由承销机构与投资方主体身份竞合的可能性,在此种模式项下是否可以在同一个诉讼案件中同时主张投资债权与承销费亦将成为一项争议焦点。

  在承销机构与发行方主体并不竞合模式项下,由于定向融资计划涉及的是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而承销费用的支付涉及的是承销合同法律关系,二者并非同一主体,不应在一个案件中一并审理,法院并不会支持承销费相关的诉讼请求。但是在承销机构与发行方主体竞合模式项下,法院会结合定向融资计划的设立背景情况,承销机构是否有承销服务的事实进行调查,以认定是否支持关于承销费诉讼请求部分的主张。

  需要提示的是,如最终被认定为虽然采取余额包销等承销方式但实际上并无具体的承销服务的事实,而仅为通过金融资产交易所的通道业务以定向融资计划名义进行借贷,则此种情况下的承销费较高可能会被认定为“变相收取利息”,法院可能会将此种竞合模式项下的承销费用与投资收益按照总体息费统一考虑。

  在定向融资计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于应偿还但是未按时偿还的本金,在计算未按时偿还的投资收益的同时是否可以计算违约金(或罚息)问题,即使在《定向融资投资协议》的违约责任中约定了相应违约金(或罚息)的计算方式,在罗列诉讼请求金额时可以一并计算在内。

  需要提示的是,由于投资收益是对于正常还款期限内期内利息,而违约金(或罚息)是对于到期未支付的本金和期内投资收益的“惩罚性赔偿”,期内利息应属投资收益部分,逾期部分关于违约金或罚息可能存在无法同时认定的风险,尤其是在第三点中提到的承销费被认定为“变相收取利息”的情况下,存在法院设定支持上限无法同时认定的风险。

  在定向融资计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由于定向融资计划实施的是合格投资人制度,要求投资方为具备专业资质的金融机构,因此在《定向融资投资协议》中对于违约金(或罚息)的约定中要注意对于金融特定术语表达的规范化使用。例如:在关于《定向融资投资协议》违约金标准的合同约定中如使用“罚息”“复利”等金融专业术语进行表述时,相关“罚息”“复利”等标准一定要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对于“罚息”“复利”等标准的法律规定,不得超出相应的法律强制性规定标准范畴。

  具体而言,如在《定向融资投资协议》中对于违约金的约定条款使用的是“罚息”术语,否则存在超出部分不被审判法院认定的风险。又如,在《定向融资投资协议》中对于违约金的约定条款中存在“不计复利”等相关表述,由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金融借款涉及的复利是指“利息的利息”,是以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为基数进行计算,因此对于“不计复利”约定情况下法院可能会无法认定“将利息计入本金后再计算复利”的实际计算方式,从而无法完全支持《定向融资投资协议》中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定向融资计划金融产品作为非典型性金融产品,较之目前金融机构较为典型成熟的信托金融产品等而言在实际设立过程中存在诸多法律风险,各地金融法院在实际审理相关定向融资计划金融产品案件的过程中亦普遍采取相对保守严苛的审理态度,建议谨慎实施并在实际开展过程中重点研判相关条款涉及的合规风险,避免出现合同无效、相关合同违约金标准无法全额支持、主体身份竞合等可能导致的系列合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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